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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强:支付加班工资应以什么为基数?
2016-01-20 48273
【案情介绍】

    黄某大学毕业后到一家台资企业工作,公司与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视工作成效另发奖金。公司实行的是结构工资制度,黄某的2000元工资中,包括基础工资800元、岗位工资800元、等级工资400元。虽然黄某对工资收入比较满意,但是对公司不与职工协商而每天安排2-3小时的加班却很不满,尤其让她不能接受的是,公司在发放加班加点工资时,是按照月基础工资800元折算每小时的工资,并按100%予以发放。黄某对公司的这种管理行为存在异议,要求公司加班工资要以2000元为基数进行折算,并按150%的标准计发,但公司对黄某的要求不予理会。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黄某向所属市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要求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处理结果】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调查后,认为该公司管理行为违法《劳动法》相关规定,责令该公司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2000元折算每小时工资,并且按每小时工资的150%向黄某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同时责令该公司改正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

    【律师评析】

    黄某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值得肯定,而且她对劳动法规有关加班加点工资的认识是正确的,其所在企业在两个方面违反了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

    首先,企业违反了国家有关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42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必须及时抢修等一些特殊情况下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对企业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本案例中,黄某所在企业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就单方面决定加班加点,在程序上违法;而且每天加班2-3小时,违反了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

    其次,企业违反了国家有关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每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例中,企业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企业却按基础工资800元折算小时工资并计算加班工资,违反有关“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在计算加班工资的倍数问题上,企业用黄某本人小时工资的100%作为加班工资标准,也违反了有关加班工资标准应该为本人小时工资的150%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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