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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强:补休能否代替加班工资?
2016-01-20 48532
 案情介绍:用补休代替加班工资引发争议

    张先生于2006年5月加盟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8月开始成为该公司的正式员工。2006年9月25日,正值“十一黄金周”来临前夕,公司通过内部邮件系统发文,告知公司近期接单数量比较多,要求公司全体转正员工在十一黄金周期间的前三天继续在岗工作,并承诺在2006年10月底时安排补休。

    2006年10月25日,该公司开始安排张先生补休三天,张先生不满公司决定,其认为节假日加班不能因补休而抵消,公司应该支付相当于平时工作日3倍的工资给予补偿,于是向公司提出经济补偿。公司认为用补休的方式抵消加班是为了更好地照顾员工的健康,是公司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的体现,同时这种做法也符合公司所制定的《员工休假管理制度》,而且张先生事先已经知道和了解《员工休假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于是做出对张先生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的决定。

    张先生不服公司决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

    仲裁结果:公司制度无效,支持张先生的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经过调查确证后认为,该公司的《员工休假管理制度》的有关条款违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属于无效条款。同时张先生的请求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必须依据《劳动法》条款对张先生国庆节前三天的加班给予平时工作日工资3倍的补偿金。

    律师点评:补休不能乱用

    在“十一”等法定节假日安排员工加班的,企业不能以安排补休来代替支付300%的加班工资。因为依据我国《劳动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同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44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44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从以上规定我们就可以看出,法定节假日必须安排劳动者休假,如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平时工作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不能安排补休以代替支付300%的加班工资,即要么放假,要么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不存在选择的问题。而在休息日即双休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因此,企业在选择以补休的方式冲抵员工加班之前一定要分清加班的性质,并依据劳动法的相关条款给予员工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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