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过程及结果】
庭审中,该公司提供了黄小姐在外就餐时的照片证明黄小姐2005年9月19日、10月3日及2006年5月29日三次晚上外出聚餐,但其考勤卡上仍出现上班打卡记录,事后也未向公司报告,据此该公司认为根据公司公布的规章制度对黄小姐给予解雇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合法。但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该公司提供的照片没有日期及时间,因此不能证明黄小姐2005年9月19日、10月3日及2006年5月29日晚上在外就餐的事实。而黄小姐承认2006年5月29日晚上在外就餐,而考勤卡上也有上班记录,但自己已向公司管理人员如实反映。鉴于某公司无法证明黄小姐属于打卡后不上班或授意他人打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从现有证据来看,某公司认为黄小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张证据不足,辞退黄小姐的理由不成立,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黄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的补偿金。但由于公司未按规定支付,还应当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是最终裁决该公司支付黄小姐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096元(2137元×8个月)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548元(17096元×50%)。
【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能否任意以劳动者违反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第25条规定,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意以该理由辞退员工。
首先,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者入职时明确告知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在单位内公示规章制度,未经告知或公示的规章制度是不能作为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据的。
其次,只有劳动者“严重”违反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才可以辞退,比如多次旷工等;如果劳动者仅仅是轻微触犯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是不能随意辞退的。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公司辩称黄小姐在2005年9月19日及10月3日未上班却有打卡记录,并提供了黄小姐在外就餐的照片作为证据,但是照片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黄小姐在2005年9月19日及10月3日在外就餐的事实。因此,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某公司以黄小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应依法支付黄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