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国进入经济社会快速“转型”及由此引起的各类矛盾集中凸显时期,劳动关系作为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表现尤为突出。“富士康跳楼”、“本田罢工”等一些列劳资冲突事件及政府近期大力倡导的工资集体协商以及各地民主管理立法的加速推进等,都将企业置于了应势选择的关键时刻。企业工会作为代表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着在这期间无不凸显极其重要的角色。2010年上半年苏州工业园区工会联合会等机构于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非公企业依法组建工会的通知”,文件要求在园区的员工人数100人以上的非公企业在2010年的工会组建率达到90%,这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立工会的非公企业莫不是一种压力,成立工会迫在眉睫。在此,笔者通过案例形式,对关于工会中的一些问题及工会成立流程进行介绍。
【案例】
高某于2001年2月1日到某体育用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约定:高某任公司东区区域总监,月基本工资24000元;高某需遵守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若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可依企业规章制度作出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2005年6月,高某当选公司工会副主席,任期5年。该公司于2007年年底制定出新的《员工手册》,该手册经全体职工讨论协商予以确定,并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2008年1月21日,公司向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高某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月21日累计旷工达34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高某不服公司决定,向仲裁机构申诉。公司称:高某旷工违反合同及企业规章制度,有考勤记录可以佐证。解除劳动合同当日,企业已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高某。此外,公司在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曾向上级工会通报了原因,上级工会对此未提异议。故公司的做法事实依据充分,法律依据确凿,实施程序合法,无任何违法及不当之处。
高某辩称,他在相应时间内未到公司打卡,系因到客户处巡视,并非旷工,但无证据予以证明。高某说自己身为工会副主席,其在任期内,公司不能单方解除与其之劳动合同。而且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当日才通知上级工会,通知的函告被上级工会拒收,并非上级工会默认公司的做法。因该公司的行为违反《工会法》相关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问题1:公司单方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如未通知工会,解除行为是否有效?
因劳动者的严重过错行为,法律虽然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但权利必定有限制,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循相关的程序规定。
第一, 通知义务。虽然在员工发生法定“严重过错”用人单位予以解除的情况下,法律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提前通知劳动者,但无须提前通知并不等于无须通知。用人单位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送达解除通知。即明确告知劳动者解除理由,使解除行为更加合法,合规。
第二, 通知工会程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对于用人单位的解除理由或行为,工会如果认为不适当的,提出意见或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合同约定从而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的,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 送达程序。用人单位需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给劳动者。未送达不生效。
由上,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是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故用人单位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属程序违法,可导致解除行为无效。本公司没有工会的用人单位,可以将解除理由通知上级工会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区的街道工会或区工会。未通知工会则存在被认定为解除程序违法,致使解除行为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就本案而言,该公司解除高某的理由并未事先通知本级工会而直接在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将此事函告上级工会,且上级工会拒收。故在认定公司是否已将解除的理由通知工会上存在较大争议。对于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该公司对解除理由未通知本级工会而直接函告上级工会,且在解除当日,故解除程序违法。但鉴于双方均无意维系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公司向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规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工会法》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问题2:公司能否单方终止或解除在任期内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的劳动合同?
对在任期内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我们国家的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如:员工A与2008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1月1日,该员工担任公司工会副主席,任期三年。其劳动合同期延长情况应如下(略)
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用人单位能否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中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受其他附加条件限制,因此,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在任职期间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若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由此,上述人员在任期内,仍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如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单方解除权。
故,本案中,高某主张自己身为工会副主席,其在任期内,公司不能单方解除与其之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未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客户处巡视而非旷工。故法院判决公司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
毕振洲 主任律师
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主任、资深律师、劳动法培训师.《劳动法苑》副主编,《劳动法苑》、《人力资源》期刊特约攒稿人。中国法学会会员,上海劳动法学会委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第八届中国经济学家论坛特邀嘉宾。1996年获得律师资格, 2000年清华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班毕业,曾在山东、上海执业多年。著作:参与编写《论剑》、《劳动合同法HR应用指南》、《纷争与和谐——劳动争议预防与处理实务精要》, 正在主编《企业留人法律实务》。
主攻劳动法、公司法和税法,尤其擅长人力资源的法律服务。从事律师行业至今十多年,长期为山东潍柴动力机械、北京福田农用机械、上海华虹集团、新加坡裕廊腾飞、上海中智、三菱银行、三菱商事、三井住友银行、西门子、欧倍德、宝丽来、松下电器、南部塑料、YKK、芬欧汇川、爱普生、综研化学、富士胶片、星琦电机等上百家单位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服务,为上海、北京、广州、苏州、无锡、常州、南京等地的外资企业举办了100多场企业内训和大型法律讲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