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劳动者的求职意向性选择来看,有很多的劳动者会倾向于向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发出求职简历,其原因在于集团公司在人事管理和薪资待遇这方面比较规范,劳动者求得自身权益保障的程序也是比较通畅的。但是在集团公司上班就面临着需要在集团公司各个分公司或子公司出差或调动的情况,特别是在员工调动的情况下,如果拒绝公司的工作调动安排是否属于违约呢?
员工杨先生因拒绝从工作的黄梅分公司赴阳新县分公司工作,被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理由是合同中有“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地点为公司本部或各分公司、子公司”的约定。但仲裁委审理后认定因合同中“各分公司、子公司”具体工作地址不明确,该公司要求杨先生跨地区工作属于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职工拒绝赴外地工作不违约,判决该公司支付杨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23岁的杨先生家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2009年5月进入某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任制品成型工,与公司签有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内的分公司。
2013年10月,科技公司派杨先生等职工赴位于湖北省阳新县的分公司工作,遭到杨先生拒绝。11月30日,科技公司以杨先生“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杨先生的劳动合同,并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12月6日,杨先生认为自己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科技公司将他辞退违反劳动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科技公司诉称,公司与杨先生所签劳动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地点为公司本部或各分公司、子公司。”而且对派到阳新县分公司工作的员工,公司给予750元的补贴。杨先生不服从公司安排,属于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仲裁委判决其无需支付杨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指出,科技公司与杨先生所签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公司的经营地址为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大胜工业园区”,因此该经营地为双方确认的杨先生工作地。虽然该合同第5条明定:“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地点为公司本部或各分公司、子公司”,但其具体工作地点并不明确,因此仲裁委认为科技公司要求杨先生跨地区工作,属于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杨先生拒绝赴外地工作未构成违约,科技公司在杨先生拒绝跨地区工作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判决科技公司支付杨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转自:中国劳动保障网)